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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冷静期不能“冷冻”离婚率,亟待政策补救

徐超轶 南都观察家 2021-01-17

徐超轶,法学研究生
全文2800余字,读完约需6分钟

尽管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可能存在种种问题,制度的效果也还是未知数,但民法典已然通过,即将生效,倡议修法在现实上常常面临“缓不济急”的问题。如何在现存制度下,最大限度保护婚姻双方(特别是婚姻中的弱势一方)的基本权益,以及如何在司法、行政和公共服务上释出资源,合力补救冷静期造成的问题,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民法典》正式颁布,其中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此即近来引起广泛争议的“离婚冷静期”。

拥趸者将其作为挽救日渐增高的离婚率的神丹妙药,批评者却视其为畏途。离婚冷静期已然入法,它真的有用吗?如果它造成了新的漏洞,又该怎样弥补?


▌逐渐升高的离婚门槛

目前,在婚姻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后,可以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现场即可完成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而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提交离婚申请只是离婚的第一步,接下来的30天是一段强制性的“冷静期”。在这期间,双方的婚姻状态仍存续,且任何一方如对离婚表示反悔,都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而在30天的冷静期届满之后,双方仍不能自动结束婚姻关系。在同条第二款还有规定,“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另外的30天被称为“离婚抉择期”,也有人将两个30天合并,称之为“60天的离婚冷静期”。

在前30天的冷静期到期之后,双方还必须在后30天内,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这样整个协议离婚的程序才算正式完成,双方的婚姻关系也才宣告结束。

这一关于协议离婚的新制度,对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做了较大的改变。原本“短平快”的协议离婚在新制度下变成了持续一个多月的“拉锯战”与“心理战”。从新中国成立之后婚姻制度的历史演变来看,离婚的程序可谓越来越繁琐,离婚的难度也越来越大。

1950年《婚姻法》规定:双方合意即可离婚;单方坚决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的亦准予离婚。现行《婚姻法》是1981年制定,虽然将单方申请离婚全部归入诉讼离婚的渠道之中,但对于两愿离婚仍是达成离婚协议、到婚姻机关登记即可,不需要等待一段时间。

离婚制度的流变虽然在法律规定上似乎逐步精细化、完整化,但现实中离婚的方便程度却越来越低、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也越来越苛刻,似乎婚姻的维持越来越成为法律需要保护的事项。这种对婚姻存续状态的保护,某种程度上是通过对离婚设置越来越繁琐的程序、提高离婚的门槛来达到的。


▌冷静期能“冷冻”离婚率吗?

根据民政部2019年发布的《2018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2018年我国登记离婚人数为446.1万对,达到十年来的最高点,较2009年增长了16%。

设置离婚冷静期,似乎至少从形式上体现出国家对保障婚姻存续状态的要求。一种比较常见的支持理由是,离婚冷静期可减少冲动离婚的现象,保障家庭的稳定性,从而降低逐年攀升的离婚率。更有支持者认为,保障婚姻的稳定,更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社会发展,婚姻已经从人身契约、家族联姻逐渐转化为现代意义上的两个独立个体基于感情和/或共同生活等要求的身份安排。正因如此,婚姻的自主性与婚姻双方人格的独立性必须在当今的婚姻制度中得到体现。事实上,婚姻自主也一直是我国法律承认的原则之一,而婚姻自主的意涵不仅是结婚自由,还包括离婚自由。

既然婚姻是双方的两愿结合,那么当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继续维持这种结合,那么婚姻关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尤其是双方已经对结束婚姻关系达成合意,对财产分配和子女问题亦已达成协议,更没有理由基于国家“家父长”式的思维,通过制度设计来干扰、阻碍婚姻双方对自身关系的决定。

何况,离婚并不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在离婚之后,若双方仍认为恢复婚姻关系更符合自身的需求,则随时可重新登记结婚。“在离婚上设置阻碍,达到维持家庭稳定性”的假设,先不论其是否有效,其正当性已经值得怀疑。

另一方面,如果说设置离婚冷静期的目的是将更多人留在婚姻制度之中,从逻辑上来看,这种制度的实施或许会使选择建立婚姻关系的人更少,结果可能南辕北辙。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人在理性自利的驱使下,必会选择能最大化自身效益的行为。因此,当婚姻一方判断,离婚后的价值会高于其处于婚姻中的价值,那么对其来说,选择离婚才是理性的。那么,只要交易成本没有高于离婚所带来的收益,那么离婚就几乎难以避免。

在当代社会,婚姻似乎只是一种共同生活的选择,失去了早期带有宗教意味的“神圣结合”的色彩。婚姻对于共同生活、抚养子女似乎既不充分也不必要,那么这种制度就有了更多的“竞争品”。

严格的离婚法不必然使人们寻找配偶更为谨慎,也未必使他们的承诺更有拘束力。相反,这样的法律很可能会使人们更多地婚前同居、未婚先孕、推迟结婚年龄,或是在婚后发生通奸关系、有非婚生子女。仅限制离婚门槛,恐怕不仅不能降低离婚率,反而可能使更多人畏惧结婚。

离婚冷静期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在婚姻关系中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而言,延迟离婚的时间或许会使其受到更大的伤害。立法者意图将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纳入诉讼离婚的途径,但问题是,多数当事人实现诉讼离婚可能会花费一年左右的时间。而且,收集家庭暴力证据的困难、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标准不高、“劝和不劝离”的思维等因素都在影响诉讼离婚的效率和实效。

如果在之前的离婚制度下,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或许还可以通过放弃一部分财产利益或子女抚养权的方式获得协议离婚的机会,但离婚冷静期的设置毫无疑问加大了该群体离婚的难度,这种难度不仅是冷静期可能发生的二次伤害,还有来自于心理上无力感和绝望感。


▌离婚冷静期亟待政策补救

尽管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可能存在种种问题,制度的效果也还是未知数,但民法典已然通过,即将生效,倡议修法在现实上常常面临“缓不济急”的问题。如何在现存制度下,最大限度保护婚姻双方(特别是婚姻中的弱势一方)的基本权益,以及如何在司法、行政和公共服务上释出资源,合力补救冷静期造成的问题,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结婚冷静期似乎适用于所有申请协议离婚的配偶双方,但在其制度设计上看不出基于性别的区别考量,实质上仍可能造成性别间的差别影响,产生更大的社会问题。

因此,在冷静期内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是一个亟待细化解决的问题。既然家庭暴力已经被列为准予诉讼离婚的要件之一,对于在离婚冷静期内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应当开辟出一条“快速通道”,只要满足诉讼离婚要件,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快速完成开庭调解,对调解无效的直接判决离婚。

此外,面对婚姻双方均无意继续共同生活,仅是由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不得不延长婚姻关系,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家事社工制度就显得更加必要。在婚姻登记机关建立家事社工队伍,提供专业服务,不仅有利于调解部分家庭的矛盾,最大限度实现离婚冷静期的立法意图;还有利于发现婚姻中的家暴事实,及时向家暴受害者提供援助;同时也有利于提供专业意见,协助婚姻双方协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从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权益。

对于家庭暴力的问题,《反家庭暴力法》引入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但现实中适用范围似乎还不是很广。保护令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何种情况可以发出保护令,都需要在实践的过程中进一步细化、完善。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基础上完善反家庭暴力措施,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加大其执行力度、明确违反保护令行为的法律制裁,或许都有利于降低离婚冷静期带来的风险和伤害。

当然,激情结婚者众,而激情离婚者稀矣。结婚冷静期这一效果存疑,风险诸多的制度,还是趁早取消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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